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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以人为本 权利 利益 交互主体 社会正义 现代法律文化 

内容提要: 以人为本意味着个人主体性的凸显以及对于他人主体性的尊重。个人对其利益的追求促使人们积极地改变社会,而权利是个人利益正当化的依据和体现,是利益的法律性表述。社会正义的实现与社会和谐的保障依然离不开个人权利的昌明和社会权对弱者的保护。权利观念中渗透着个人主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体现出法律对于“自尊并尊人”和“互为主体”观念的保护。以人为本实现的基础就是法律的现代化,要实现法律现代化就必须重视现代法律文化系统的建构,而现代法律文化系统的根基就是权利意识和国家对权利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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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人本主义解释
2011-04-17 16:28:07 来源:学术论文网 作者:李少伟 【 】 浏览:824次 评论:0

关键词: 以人为本 权利 利益 交互主体 社会正义 现代法律文化

内容提要: 以人为本意味着个人主体性的凸显以及对于他人主体性的尊重。个人对其利益的追求促使人们积极地改变社会,而权利是个人利益正当化的依据和体现,是利益的法律性表述。社会正义的实现与社会和谐的保障依然离不开个人权利的昌明和社会权对弱者的保护。权利观念中渗透着个人主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体现出法律对于“自尊并尊人”和“互为主体”观念的保护。以人为本实现的基础就是法律的现代化,要实现法律现代化就必须重视现代法律文化系统的建构,而现代法律文化系统的根基就是权利意识和国家对权利的有力保障。
 
 
      一、权利:个人利益的法律表述
      现代私法建立的前提之一是对个人利益正当性的肯定。现代私法所面对的主体———人,是追求自己正当利益的人。法律所调节的行为主体是“经济人”,是现象界的人,是市场之地的人,不是道德人,不是本体界的人,不是教堂之地的人。如果法律所调节的行为主体是道德的人,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人,那么就建立不起来平等的、公正的、可计算的法律关系,法律也就丧失了可预测性、形式合理性。而没有这些特征的法律根本不是现代性质的法律,它只能是专制主义下面的道德化的等级性的法律。就像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
      只有承认个人利益的正当性,承认人是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在此主体性前提下方能建立起现代法律体系,才能使现代法律具有平等性、公正性、可计算性、可预测性和形式合理性这样的现代特征。哲学家斯马特认为:“效益主义思维非常重要的方面是,效益主义者在于尽力修正常识和传统道德思维中的法律、惯例和权利的思考。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效益主义者不维护法律和惯例中有关公正和权利的准则。”[2]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只有人们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才能改变自己,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此,对利益的追求是社会制度革新的重要要素。虽然旧的法律会革新,但人们追求利益依然在改革后的法律轨道中运行,因为,权利就是对利益获取的最好保障。
      民法的核心是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核心是财产权利。[3]财产权利的核心就是对利益追求的鼓励和保障。利益用法律的语言表述就是权利。耶林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利益,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可以这样说,权利的实质是利益,但权利是正当化的利益。传统社会压制人们的利益追求,所以,传统私法以义务为本位,现代社会鼓励人们追求私益,所以现代私法以权利为本位。权利观念的产生和形成是现代私法产生和发展的观念条件。
      在我国学界,权利被认为是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4]这种界定比较准确地指出了权利的内涵。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社会利益,而权利人对这种利益的享有就表现为一种自由度,这种利益的享有是一种正当的享有,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这个定义也区分了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然意义上的权利,揭示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法律之间互不可分的关系。边沁明确地指出:“在我看来,权利乃是法律之子,……自然权利乃是无父之子。”从词源上来看,权利和法律是一个词汇,为了区分二者,人们经常将权利称为主观意义上的法律,而将法律称为客观意义上的权利。
      我国传统社会一直主张“存天理,灭人欲”,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们对于利益的追求,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乃至以后的许多年。其实,对利益的追求是符合人性的。利益动机产生于人们的自然需求,因为人首先必须存活,而存活的基础就是应该保有社会资源以及个人利益。人对利益的追求是无穷的,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下,市场的高度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刺激了人们对于利益的欲望。人的欲望无穷,但社会资源却是有限的,因此,如何平衡社会人等之间的资源分配及利益归属是一个社会稳定发展的核心。
      权利的内容是利益,这保证了以人为本的客观现实性。这里的利益主要指的是物质利益。以人为本首先是以人的物质利益为本,物质利益是其他利益的基础。权利观念和制度使人有权追求和实现自己的物质利益。对物质利益的肯定和实现保证了以人为本的客观现实性。
      二、权利:社会弱者的利益诉求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5]社会存在的首要问题也是人的生存问题,人的生存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人格权,二是财产权,无人格权之人无异于动物,无财产权之人则沦为乞丐,不能体面地生活。而民法则是不折不扣的权利法。作为民法的制度核心,一是规定人之人格权,二是规定人之财产权以及财产取得的正当性。但是人是一种善与恶同体的生物,现实中的人的善恶二重性既是民法的人性预设,同时也是民法得以产生及存在的可能与必要条件。既然人有善恶之两重性,那么民法的任务就是要弘扬人的善性,从而达到对于恶性之消解,同时民法并非一味忍让人之恶性,当基于人之恶性而造成他人之可能有和既有损害时,应给予受害人以财产或精神上的救济。而救济的主要方式就是权利义务平衡的方法,即受害人在法律上成为享有权利的人,而加害人成为承担义务的人,权利人通过向义务人请求一定利益的给付使自己得到保护。这种通过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规范社会,是对野蛮社会“同态复仇”方式的扬弃,它更能实现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和谐。
      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最为主要的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普遍实现。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指出:“正义乃是一种使任何人获得其所应得的东西的不间断的永恒的意志。”[6]这个定义清楚地指出了正义的出发点和主体是独立的个人,强调正义是“应得”,即个人人格及贡献与回报之间的适当性。[7]而这个应得概念的具体化就是权利。民法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一个权利法。[8]在现代社会,权利已成为表达人们利益和需要的最基本、最具体的方法和手段,特别是法治不断发展的社会,利益分配通常是通过权利的形式完成的。权利意味着人们通过法律被确定下来的利益。所以,权利保障也就是对人们合法利益的保障。权利保障的程度通常也就成为衡量一个社会和谐程度的基本标志。[9]
      民法中的权利极大地保护了人们的利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贫富差距的扩大,民法上的权利已经不能完全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尤其是那些社会弱者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社会权应运而生。1919年公布的德国魏玛宪法,首次明确规定了生存、教育、工作、劳动保护、住宅、失业救济、社会扶助等多项基本社会权利。这类权利通常被称为社会权、经济权或福利权,而学界又经常以“社会权”一词统称之。此后,社会权条文开始广泛地在世界各国宪法里出现。除了各国宪法条文之外,社会权也出现于一些重要的国际宣言和公约,其中最著名的是1948年的联合国《普遍人权宣言》以及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宣言和公约认为每个人都应享有教育、健康、工作、经济安全、失业救济、劳动保护、社会扶助、适当休憩、适当居住环境等基本权利,并将其诠释成为放诸四海而皆准、旨在维护人类尊严的普遍人权。尤其是社会扶助最有意义。所谓社会扶助,是指“任何人在生活困境时得以获得必要的实物、衣物、居所及医疗照护等”。换句话说,这里的社会扶助并非限于特别急难事故,而是涵盖一般的社会扶持与救济。
      社会权在本质上是人民请求国家为财产上给付,或请求其它公共设施提供或准备的基本权利。在西方社会,社会权之所以产生是基于“福利国”理念,为解决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各种社会矛盾与弊害,防止传统的自由权保障流于空洞,实现经济弱势者实质平等所形成之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权仍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法律从消极保护民众权利向积极保护民众权利转变的结果,即,虽然社会权的实现以社会福利国家的存在为前提,取决于国家所能提供的经济环境与物质条件,但该种权利无疑是一项个体的权利,国家的福利保障是针对具体个人的,只有在个体身上才能的的确确落到实处。医学核心论文发表
      我国政府与社会现在更多地关注民生,希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关注民生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让民众获得更多的民事权利,并且保障他们对于权利的享有,当他人对该权利进行侵犯时,进行必要的救济。
      三、权利:交互主体的法律保障
      在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中,私法无疑是最为基础的,而私法中的权利观念和制度实践又是该基础的核心。人在追求自己利益,实现自己自由的过程中,应该尊重他人,以实现社会正义与和谐。就像川岛武宜所讲的那样,自己权利的确立是以承认和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为媒介,而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是以自己固有的权利得到确立作为媒介的。[10]
      权利的主体是个人,这保证了个人的价值主体地位。对此康德指出,“对人来说,个体的人虽可包含人类的共性,但个体的人,不论就其个性,或就其本质而言,永远都是不可代替的,不可化约的。这就是说,在宇宙万物中,唯有人,个体的人,其个性和其本质,是绝对独立的,绝对自由的。”[11]以人为本的人是个人,抽象的人是以实实在在的具体的个人为基础的。把以人为本的人理解为个人,以人为本才能存在于每个人的存在事实之中,否则它就难以从观念过渡到实践,难以从主观过渡到客观。权利制度就是能够将以人为本从观念层带到实践层,从主观层带到客观层的根本制度安排。
      自由是人的基本特质,人对于自己利益的追求是天经地义的,但人同时又是理性的,这决定了他不可能为所欲为。这就是康德所讲的人在理性驱使下有一种“自由的任意”,这是一种审慎与理由支持的行为,相反,某人如果缺乏理性,只是在本能的驱迫以及外部刺激下所做出的行为,康德认为该行为是“动物的任意”所激发的行为,这种行为不能算是出于自己有意图选择的结果,而只能算是在某种物理性原因的因果作用下所产生出来的一种身体的运动。因此,自由是一种关系,自由意味着为“他人而自由(being free for others)”,而唯有与他人建立关系,在与他人之间的互动中自我才会是自由的。
      按照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个人具有个体化与社会化两种属性,而这两种属性是一体的两面,需要在意义的沟通互动中得以完成,因为,自我意识不可能在真空中形成,个人虽然是意义形成的主体,但仍应在语言所构成的意义世界中去形成其价值与意义。这就需要一种所谓互为主体的观念来支持。主体人格的构建,要么需要其他主体的认可,要么需要被其它的主体所检视。这样一来,作为个人自由体现的权利也就具有了某种交互性,因此,“权利毕竟既不是一支枪,也不是一台独角戏”;“它是一种关系”和“关联性的一种表达”以及一种合作形式。[12]
      权利的文化条件是相互承认,相互承认能够保证以人为本。因为相互承认是指每个人对他人权利的承认,这是个人之间的相互义务,这一承认、义务的内容就是不损害他人。不损害他人就是承认他人具有与自己一样的权利。这样,权利就做到了以每个人为本。这也就是西方社会自然权利过度到理性权利的原因所在。洛克将权利视为一种自然权利,是一种个人处于“自然状态”下所具有的本然权利,这种权利有两个特点:一是全然自由,个体仅仅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不受任何外在政治制度或权力的干预。二是绝对平等,“没有任何一个人会比任何一个人具有更多的权力”。这种权利观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并无实质性作用。康德认为,权利并非来自于人的自然和生物属性,而是来自于人的理性。权利是由人的理性(自主性)所赋予的,因此,权利不是一种自然权利,而是一种理性权利,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康德的理性权利观捍卫了权利概念的完整性,即权利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尊严与责任的统一。个人拥有权利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为所欲为,他在依据自己的权利行事时,应该有对他人平等权利尊重的义务,对契约承诺信守的义务。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也讲到,权利就是肯定自己是人,并承认他人为人。保护自己的权利是以人为本的特殊性,而不损害他人则保证了以人为本的普遍性。
      四、权利:现代法律文化的构建基石
      从总体上讲权利的基础和内容是人的利益,但权利作为表达和保护内容(利益)的形式又是由人自觉规定的。作为权利内容和基础的利益是现实的自在的东西,而权利自身或作为形式的权利则是自觉的自为的。人之所以要给自在的现实的利益做出自觉的能动的权利规定,是因为人有人格尊严和理性。如此看来,权利观念的产生和形成要有相应的文化价值前提。这个前提至少有三个要素:一是个人利益,二是个人人格尊严,三是理性。如果运用亚里士多德的“形式”和“质料”范畴及其关系来分析权利范畴的话,那么我们看到,个人利益相当于权利的“质料”,个人尊严相当于“形式”,理性则是把权利建立起来的能力。权利概念把“质料”即人的现实利益,“形式”即人的尊严,以及人的理性有机地统一于一体。因此可以说权利概念是近代文化在政治和法律中的结晶,现代文化的精华凝结于权利概念之中。
  在权利概念中,人得到了整体性的实现:人既成为实在的人,又成为真实的人。就人通过权利获得了现实的利益而言,人成为现实的人了;就人通过权利获得了人格尊严而言,人成为真实的人了。马克思说:“在最直接的现实中,在市民社会中,人是世俗的存在物。在这里,即人对自己和别人来说,都是实在的个人的地方,人是没有事实性的现象。相反地,在国家中,即在人是类存在物的地方,人是想象中的主权的虚拟分子;在这里他失去了实在的个人生活充满了非实在的普遍性。”[13]“只有在这里,这个成员才获得人的意义,换句话说,只有在这里,他作为国家成员,作为社会生物的规定,才成为他的人的规定。”[14]明确一点说,“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只有抽象的公民才是真正的人。”[15]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是追求权利内容的个人,即追求利益的个人,利益的满足使得他成为现实的个人;国家和法律中的个人是具有权利形式的个人,他有自由权利、平等权利等,因而在此他是真实的个人。因而权利体现了人的利益和尊严两大层面上的规定。
      但在权利概念的建构中,只有人的利益和尊严是不够的,还要有人的理性。人的理性在近代的成长和强大,使得理性能把权利从观念、政治和法律诸领域中确立和建构起来。从一个分析的意义上说,自在的现实中的人的活动是按照自然的本能的欲求进行的,这样的自在的本能的人的活动必然造成力量的损耗和利益的伤害。这样的状况只有当人的理性成熟到一定程度才能得到改变。随着理性的成熟人们可以做到把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人为的自觉的规定和建构。权利真实就是人的理性对人们之间关系进行人为自觉规范的结果。[16]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权利这个概念是西方社会在兴起过程中发生的,是历史的概念,是把历史上的行为规范理性化的结果。”[17]因此权利概念是理性所建构起来的,没有理性就不会有权利。
      权利观念建立的前提是个人利益、个人尊严和理性三个文化要素,而这三要素恰恰是现代文化价值体系中的三个基本性要素,由此意义而言,没有现代文化就没有权利观念。权利观念的建立是法的现代化的前提,而权利观念又以现代文化为前提,因而在中国要实现法的现代化,就必须重视现代文化价值系统的建构。
      中国历来是一个“重刑法、轻民法”的社会,主要看重的是法律(刑法)的惩罚功能,而忽视了法律(民法)的权利保障功能。社会主义国家与过去的封建社会最大的不同就是重视民权,关注民生,这势必要提升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在社会发展的新时期,尤其是和谐社会的构建时期,民法应该当仁不让地担当更为重要的角色,以实现对社会人等关怀与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基于社会力量平衡思潮的产生,开始对传统民法的理念与制度进行修订,开始出现了社会法与社会权的制度体系,这是对民法扬弃的结果。社会法影响着民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体系,其中最为主要的则是关怀弱者,实现社会和谐共存,这就是现代民法的新理念。就像江平先生所主张的那样:和谐社会需要对私权和不同声音的尊重。[18]
      余论
      以人为本理念与个人权利观念相得益彰,共同致力于人民福祉的提升。权利意识和实践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石,要得到体现,固然需要个人对于其利益的追求以及对于他人利益的尊重,但其中国家公权力的力量也不能忽视。从某种角度上而言,权利观念的成熟也需要政治条件,即国家公共权力对权利的保护。通过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国家实现以人为本的基本形式和途径。为此国家要实行民主制度,因为民主制度就是要限制权力、保护权利。国家因此必须实行法治,通过法治来推行权利意识和权利文化,进而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所谓法治,其核心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进而保障人民的权利。法治的历史,其实就是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彼此消长的历史,也是以人为本和以人的权利保障为依归的历史。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国家权力的根源在于对人民权利的保障。为此各国莫不在其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各种权利类型、保护的方法以及权利受侵害时人民的诉求,同时严格规定国家涉入人民权利行使和拥有的条件、方式和范围。不但如此,国家还通过立法,将一些基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宪法高度,成就了现代社会的人权体系。
 
 
 
注释:医学核心论文发表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第9页。
  [2]约瑟夫P•德马科、查德M•福克斯编:《现代世界伦理学新趋向》,石毓彬等译,中国青年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
  [3]江平:《我所能做的是呐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4]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6][美]戴维•米勒:《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
  [7]刘进田:《公共正义与社会和谐》,载《社会科学辑刊》2007年第1期。
  [8]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4页。
  [9]程竹汝:《利益均衡与权利保障》,载《文汇报》2007年4月5日。
  [10][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68页。
  [11]林佳范:《人权与尊严—从宪政理念检视我国的教育关系》,http: //hre.pro. edu. tw/zh.php? m=16&c=472,访问日期:2010年7月26日。
  [1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0-111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28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45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3页。
  [16]休谟引述的古代希腊的两个殖民团体如果正在寻找新的家园,而且都在远远的地方见到了一个废弃的城市时,他们就会选一名跑得最快的战士先去占领城门。如果双方的先锋都接近了城门,那么投出的标枪最早插在城门上的那名战士就算取得了城市。他们没有通过动干戈来解决问题,而是形成一种规则,即设计一种获得权利的规则。这显然是人的理性的作用。
  [17]汪丁丁:《永远的徘徊》,四川文艺出版社1996年版,第218页。
  [18]江平:《我所能做的是呐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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