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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及立法不足
2010-08-12 16:14:15 来源: 作者:王瑞 【 】 浏览:306次 评论:0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至此,旨在进一步完替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新《婚姻法》孕育而生。在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一年之际,结合其一年以来的实施情况,笔者试对其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以简要的评析,望法学界同仁多予指教,以期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之完善。

    一、新《婚姻法》是对原夫妾财产制度立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①制定于1980年的原《婚姻法》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制,是计划经济背景下的产物,反映着当时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财产关系的实际情况。但是时过20年,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革。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变化,新《婚姻法》对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

    1.建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一带而过式的条文在二十年前经济欠发达,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人民经济生活单调的年代,的确体现出了它的灵活性与广泛适用性。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观念的变化,这样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暴露出了可约定财产的适用范围过窄,缺乏法定明确的约定方式和对约定的归属未作适当必要的限制等一系列弊端。鉴于此,新《婚姻法》对这些问题明确予以了界定。首先,在新《婚姻法》第19条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将约定的适用范围由修改前的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了婚前财产,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在约定财产的归属方式上规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种形态.而没有将所有的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的形态,从而否定了那种将双方全部财产约定归一方全部所有,而置另一方财产利益于危险状态的规定。在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又使夫妻双方在财产所有关系中趋于平衡,避免了绝对的不公平。再次,明确规定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的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为顺利解决日后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在更加理性、懊重的情况下订立书面约定,从而避免了单纯为取悦对方而给予的不负责的口头承诺。

    可是,在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伊始,有些学者并不赞成新《婚姻法》确立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认为“它无异于是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②”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巩固与稳定。在新《婚姻法》正式实施一年后的今天,通过对一年以来司法实践的思考,笔者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之外,同样需要物质后盾,正是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为日后可能产生的磨擦与矛盾提供了润滑剂,从而减少由此所产生的冲突,增加夫妻的凝聚力。从一年以来的审判工作实践来看,也并未显现出因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而导致由此诱发离婚诉讼的迹象。

    2.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原《婚姻法》仅用一句话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从理论上讲这一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是明确的,但是用此来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解决具体问题,则显得过于笼统、抽象,难以操作,因此所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曾作出过司法解释,试图以此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但却收效欠佳。一方面,理论界广泛认为该解释自身存在着许多缺陷,其中的有些条款本身就违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并非出自立法机关,而是由司法机关作出,因此,在实际中只能对个案的审理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而不利于对广大的夫妻家庭关系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对此,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S)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而以此确立了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避免了原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立法不完善而引发的问题。

    3.建立了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制度,反映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迫于时代的局限,原《婚姻法》并未建立个人专有财产制度。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提倡主体意识的市场经济的形成,促使人们更加关注自身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使人们“对个人财产权的要求开始复苏和膨胀③”。夫妻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权利,更是夫妻人格的象征。正是顺应了社会与个人的这种愿望,新《婚姻法》确定了我国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在其所构建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制度中,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将仅由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纳人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因此,当遗嘱人或赠予人明确表示只将其财产交给夫或妻一方时,其所有权只能由这特定的一方所有。这符合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顺应了民法与继承法的精神。这一规定,亦可谓我国新《婚姻法》夫妻专有财产制度中的一处点睛之笔。

    二、对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不足之处的探讨及建议

    新《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立法顺应了时代趋势,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与先进性。但尽管如此,仍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之处,且目前学术界对此亦有探讨,在此,笔者仅提出几点个人之拙见。

    1.新《婚姻法》虽已建立起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但缺乏公示生效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不易于实际操作

    夫妻财产约定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关系到其它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与其它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与交易安全,而且这一约定持续时间较长,往往贯穿于整个婚姻关系过程。而新《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仅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范围和对内、对外效力,而未对约定的有效要件,生效程序以及变更、撤销等问题作出规定。因此,这不能不说是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一个缺憾。因此,在出现一些问题时,法律就显得无力适从,以至于个别学者认为对该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实际上形同虚设,要么让人无所适从,要么使双方约定难以确认其有效性而成为一纸空文④”。

笔者认为虽然新《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该约定公示性不强,对外也毫无公信力,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由于书面约定了是夫妻双方的合意,无公证或登记机关的介人,对其约定难免可以任意曲解,第三人也根本不可能知情,所以往往容易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同时,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来看,一纸书面协议保存在双方手中,在发生财产分割纠纷时,也很难避免一方当事人拿走或毁损。鉴于此,应将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到婚姻管理机关或公证机关进行登记或公证,作为其合法、有效要件。同时,为了增强约定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登记或公证机关应允许公民对其进行查询,以一定的方式向公众开放。此外,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只要情况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就应理所当然地有权对其进行变更或撤销,为配合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的建立,同时还应规定如变更或撤销的约定是在婚姻管理登记机关达成协议登记的,应在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或撤销;如果原来是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应由公证机关对变更或撤销的内容进行公证。
2.新《婚姻法》明文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却未对知识产权的期待权的归属加以规定

    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交易的客体不断扩增,无形资产已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内容。无形财产是指以权利方式存在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和技能。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配偶的支持和帮助,因此,新《婚姻法》将“知识产权的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种立法只涉及无形财产中的一部分,即已经实现经济利益的那一部分。而问题在于,一些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需要一段时间的风险,如一项专利,一本书稿,一项工程设计图案还未被采用、开发或出版,将来有可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也有可能一文不值。对于这一状态的知识产权,是该按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还是作为一方的精神财富或个人财产进行处理呢?对此,学术界普遍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即同时取得人身权和财产权。尽管享有此种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具有不同步性,也不能因而否认该财产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且现实享有的。

所以,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基于脑力劳动所得无形财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无论是现实的经济利益,还是期待经济利益,理应与其它劳动所得的有形财产一样,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由此,对于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除了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划归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瓦,还应补充将夫妻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也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3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得不够周延,不完全符合法律逻辑

    新《婚姻法》第19条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相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五款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除前四款所列举的财产外,还包括“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五款规定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前四款的列举外,还包括“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条款,都可以作扩充解释,可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又该如何处理?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要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作出规定的,然而这却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要求,留下了更大的法律空子,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面对这样的问题,国外的一些立法例子的确值得我们学习。比如,日本的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规定就比我们更加明了、也更加符合逻辑,其规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均推定为共有⑤”。此外,法国民法典与德国的民法典也采用了类似的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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