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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存在赔偿范围不完全、责任性质不清问题,但总体上还是统一的、明 确的、系统的。然而,却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具体、对债权人保护不充分、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等。公司人格否认是应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且经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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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缺陷评析的再思考
2010-07-30 16:20:55 来源: 作者:罗海盛 【 】 浏览:163次 评论:0
摘要: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存在赔偿范围不完全、责任性质不清问题,但总体上还是统一的、明 确的、系统的。然而,却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具体、对债权人保护不充分、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等。公司人格否认是应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且经由法官判例而产生的衡平性规范,在法律 技术上不仅抽象模糊,而且只是例外和补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要坚持慎重原则,二要把握现有公司法 律,准确适用,三要参照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文本解读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突破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立法突破,是说在我国将其 统一、明确、系统地规定在成文法中之前,其他国家和地区虽 然采用但均未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过.
    1.一般规定。《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统一规定了公司人 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一般要件。从主体上看,首先,明确了公 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只能是股东,且只能是参与滥 用公司人格的公司决策并表示同意(或没有表示反对意见) 的股东,可能是控股股东或者非控股股东。其次,将因公司 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的当事人明确界定为“公司债权人”,排除某些公司股 东或者公司本身为消除不利后果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请求 的可能。最后,公司主体须是合法有效成立公司。非合法有 效成立之公司如未取得法人资格、法人资格被消灭或者独立 人格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等,应采取特定的救济方法,而不能 适用该原则。也就是说,公司人格否认只能适用于合法有效 成立的公司,而不能是其他情形之公司主体.
    从行为上看,行为人必须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且通过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实现的。它在表象 上是一种公司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而实质上却 是股东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它把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结果要件的判断认定标准。虽 然关于“严重”的表述还是一个没有量化的概括性标准,但至 少说,它给予我们一个标准,使我们在判断股东是否要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上有了法律的依据。此外,滥用公司人格的行 为与结果要件之间还应当有因果关系,即“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后果必须是因股东滥用人格的行为引起的.
    2.特别规定。《公司法》分则第六十四条,针对一人有限公 司的特殊性,做出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特别规定。一 是不排除《公司法》第二十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一 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无论何种情况,债权人 都可以第二十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二是明确股东 负有证明其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责任,即一人有限公 司的股东如果不能或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 产,就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不足 1.赔偿范围狭窄。滥权股东的滥用行为不仅会给一般公 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同时更会给社会乃至国家造成利益的损 害,如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等。然而,公司法 之规定却忽略了这样的现实,只是给予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 人而且是受到严重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赔偿。我国公司法人 否认法理适用范围不全面,甚至可以说过于狭窄。一旦发生 滥权股东对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侵害情形,势必会陷 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同时,也大大降低了公司法人否认 制度的价值.
    2.股东责任定性不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否认公 司人格的滥权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赔偿责任。其实,对公司人格否认并非真的否认,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机 能的否认,本质上讲,是否认滥权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改负无 限责任,即滥权股东不再享有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 承担责任之特权,这才是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连带 责任只是在责任承担上的量的规定性,并不能体现责任质 的规定性。以连带责任这种体现承担责任大小量的概念代 替无限责任,显然不够确切,也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质 的罔顾.
    二、学者们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缺陷评析 我国2005年修订以后的《公司法》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 度的不足,近年受到了学者较多的批评,摘其要者有以下几 点①.
    (一)行为要件规定不具体 简单的两个法条即只有《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 条两条,很难阐明具有丰富内涵法理的公司人格否认。如六 十四条只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 其他公司(母子或关联公司等)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公 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组织或业务混同、股东对公司不正当 控制等)则未作规定。此外,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 为或事实,如利用公司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虚假出资、“脱 壳”经营行为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简疏的公司法规 定,也加大了法官适用该制度的难度和随意性.
    (二)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充分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至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般的”滥权行 为,则滥权股东无须承担责任。质言之,如果滥权股东所造 成的只是一般程度上的损害,那么即便有确凿证据证明公司 股东的行为是滥权,滥权股东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 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和完全赔偿 原则相背离.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我国《公司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适用于一人 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至于其他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情形, 则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由原告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实际 受害的债权人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举证。然 而,事实却是债权人难以甚至绝无可能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 的具体证据,即便能去调查了解,也要付出巨额的资信调查 费用,因为毕竟有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屏障。在这种情况下, 仍旧要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显然会加剧原本利益受损而处于 劣势的债权人的不利程度。所以说,公司举证责任大有分配 不均之嫌.
    (四)法律规定有漏洞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 出资”,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则未作规定,股东抽逃 出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 担责任,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抽逃出资行为是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对债权人而言其损失的补偿是 极为重要的。然而,我国法律只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行 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缺陷评析之再思考 (一)法理内涵 上述各观点在现实层面上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 而,这些观点是否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公司人格法理又 是什么呢?滥觞于美国判例法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 衡平性制度。衡平不只是一种价值追求和一种法律技术手 段,更重要的是在追求“衡平”价值实现过程中使用“衡平”技 术手段最终形成的“衡平”法。换言之,“除了把衡平当作公 正使用的方法之外,它还被用来使某些改变法律规则之效力 的一般原则特定化”②。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应具有衡平性规 范的三个特征③:第一,规范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第二, 规范目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的事后矫正。第三, 规范适用只是例外和补充.
    (二)现实考量 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前,我国公司法学界一直存在 着争议和分歧,这些争议和分歧甚至在立法机关最后一次征 求意见时也未消除④。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 英美法上的判例,以成文法表述一时难以成行,建议立法不 予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确立法人否认制度是现实和未来 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因为在中国的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滥 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再说,修 订后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且广泛承认了一人 公司。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不能无视前一种 观点所提出的问题,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毕竟孵化于判例法, 况且由判例法向成文法转化还需要复杂的立法技术。依我 国目前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程度以及现有的立法技 术,不可能列举出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各种具体情 形,更是无法穷尽之。所以,立法机关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
    这种选择虽然是不得已的,但也是一种合理选择。因为 我国公司法是在不损害意义表达前提下的规定,也是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的具体体现,更是不拘泥于法律形式、注重规范 对象实质的立法探索。面对人文系统的极端复杂性、立法的 面向未来性与认识局限性,立法者并未放弃,而是在对自己 有限理性的理性认识下,发挥法律对模糊认识对象规制的能 动性,尽管稀疏的几条规定造成了法律的模糊性以及操作的 不规范,甚至也给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弹性,可正是法律的这 种弹性,以一驭万,化解了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 连续性这样的难题,进而也收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 果.
    (三)债权人保护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之所以规定,只有在“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时,才让滥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既是由公 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负载的价值和地位所决定,也是因为考虑 到了债权人本身所应负担的商业风险。由于公司人格独立 和股东责任有限社会经济价值巨大,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 股东责任的有限作为一般原则则是必要的;同时,又因为只 是不能容忍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责任有限的被滥用,尤其是 考虑到滥权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侵害,因而,公司 人格否认不可能成为一般原则而只能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 则的有益而必要的补充。总之,公司人格否认并不能使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不再是法律制度中的一条原则, 因为在下一案件中,当相反的意见无足轻重或根本不存在, 它仍然会起决定性的作用”⑤。无论何时,都必须坚持公司人 格独立的基础性作用和兼顾公司人格否认的补充性功能的 有机统一,都必须坚持我国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 法基石不动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必须不折不扣严格坚持 公司人格独立的后果标准。只有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将产 生严重的不正义后果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 予以纠正。这意味着在对价不存在畸轻畸重场合,公司人格 独立应该得到确认,公司人格否认不是一般原则,而只是一 种例外规定⑥。如果任凭债权人动辄就启动公司人格否认, 那就势必会动摇和破坏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 块基石,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况且一个理性债权人,在 他与公司发生债务关系之初,就应该预想到有一定风险,就 应该有承担一般风险的能力.
    (四)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人格否认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只是根据一人公司特殊性进行的特别规定。至于说,一般公 司人格否认规定,由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衡平性更多地强 调重实质,尤其是强调发挥法官能动性,所以,不需要过细过 多地规定,以免束缚法官手脚,进而阻止和影响公司人格否 认价值彰显.
    (五)股东抽逃资金问题 股东抽逃资金,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 但未必一定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便是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也只有在严重损害时,才能给予公司人格否认救济.
    如果仅因股东抽逃资金就直接规定公司人格否认,那么势必 会导致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否认,违背公司人格否认法理, 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基石。所以,在此,没有 规定公司人格否认是必要的、合理的.
    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司法适用 (一)坚持慎用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慎重适用原则,即把公司人 格否认制度适用严格控制为例外情形。具体来说,一是要千 方百计少用,除非万不得已,一般只能依一般法律规定解 决。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要制定统一适用的标准。三是提高 适用该项原则的审判级别,让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判 此类案件.
    (二)保证准确 该条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但毕竟已有明定,其立法本意 和精神必须在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得以遵循和体现。首 先,要严格把握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主体要件。提起公司人格 否认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司债权人,而不能是其他任何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论这些人员本身是否与公 司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由股东提起的其他直接诉讼以及 因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派生诉讼等,均不能成立公 司人格否认之诉。被告应为公司及滥权股东,仅有股东或者 仅有公司均不能成立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原则上,有责股东 应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参与决策 并表示赞成或没表示反对的非控制股东,不包括消极股东 (上市公司参与决策的中小股东)。被告公司必须是合法有 效成立的。其次,要严格区分“滥用行为”与“正常商业行 为”,因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也可能会给公司、其他股东当然也 包括公司债权人带来一定甚至巨大损失。最后,要准确把握 “严重损害”所体现的“度”。“严重侵害”的“度”事实上指的是 股东的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而不是一 般意义上的侵害。这是因为公司如果尚有清偿能力,公司债 权人也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清偿。只有当公司已经丧失清偿 债务能力,即债权的实现必须以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为前提 时,公司人格否认才有实际意义。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也就 不存在公司人格否定的问题,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股东对 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股东所负责任的范围仍在出资范围 内、是有限的.
    (三)参照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 遇到“无法可依”的问题是必然的,因为我国现有公司人 格否认制度没有也不可能穷尽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种种情 形。因此,有必要把《民法通则》中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的一般条款作为补充和参照。如日本,作为一个成文法国 家,只是其最高法院在介绍欧美学说、判例的基础上,借判决 阐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 定。此外,德国民法典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权利不 得滥用等一般条款,为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供了驰骋的 空间⑦.
    作为一个极具哲理性的命题,无论在何时何地,我们都 必须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人格否认进行联系考察和辩证 分析,决不能孤立地谈论它们,更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唯 有如此,方能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而 悟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反思性平衡机制及其所包含的 均衡、和谐的思想.
    注释: ①肖宁盛:《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 议》,《时代经贸》,2007年第5期,第247—248页;历华:《公司 法人格否认法律研究》,中国法院网,2008-11-24;王静 等:《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2008-12-01。②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公 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③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④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 2006年第5期,第4—9页。⑤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7页。⑥ 参见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WestP ublishing Co.1987.99。⑦ 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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