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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航道所涉及的现行法律体系及完善趋势
2011-11-09 20:25:59 来源: 作者: 【 】 浏览:824次 评论:0

    [摘要]随着全球变暖的趋势大大加强,北极航道通航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北极地区有着丰富的资源和重要的战略地位。但北极并不像南极一样拥有专门性的国际公约作为管理的依据。现阶段调整北极地区的法律规范大多还只是软法性质或局部领域的多边条约。文章拟对北极地区及北极航道所涉及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国际公约进行梳理,并从中找出北极地区法律缺失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北极航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法律体系;国际公约

  北极地区蕴含着丰富的资源和占据着重要的军事、交通战略地位。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北极冰层加速融化,北极航线黄金水道的地位越发突显,北极航道一旦贯通,将成为沟通亚洲、欧洲、北美洲的一条新的海洋交通大动脉。根据美国宇航局的记录,过去30年来,北极地区的气温每10年上升0.5℃,北极地区生物生长期每10年延长数天,北极圈内永久冻土也已开始解冻。科学家估计北冰洋上的冰正以每年3%的速度融化,也就是说在50到100年之间,北冰洋可能将会完全没有冰山的屏蔽,航运、渔业和石油天然气开发将畅通无阻。从伦敦到东京的航线经东北通道比绕道苏伊士运河缩短8000公里,从纽约到东京的航线经西北通道比绕道巴拿马运河缩短4200公里。目前亚洲到欧洲的远洋航线大约为13000英里,如果北极航线实现全面开放,则亚洲到欧洲远洋海运航程至少可以缩短到7900英里,整整少走了5100英里。由此可见,北极航线对于东亚、欧洲、北美的各主要贸易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蕴藏的巨大经济利益可想而知。
  
  一、北极地区专门性法律规范的缺失及现行法律规范体系
  
  尽管北极航道的价值巨大,但至今仍没有一个规定人们在北极地区所有活动的专门性国际条约,也没有专门适用于北极地区的如同“南极条约体系”那样的法律制度。目前,北极航道有限的国际制度安排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全球层面的制度安排,即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它并不是专门为北极地区而设计的,但是由于其普遍性,北极理所当然也在公约约束的范围之内。二是多边层面的制度安排。如1920年的《斯瓦尔巴群岛条约》(又称《斯匹兹卑尔伯根群岛条约》)。该条约规定了斯瓦尔巴群岛的主权归属于挪威,但保留其他国家在斯瓦尔巴群岛的开采权利,并保持群岛的非军事化。除条约外,北极地区还有着其他机制,其中最著名、发挥作用最大的就是由北极环境保护战略(AEPS)发展而来的北极委员会(The Arctic Council)。该委员会为北极地区的环境保护合作提供了重要平台。三是双边层面的制度安排。例如1988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的《北极合作协议》、1994年《美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防止北极地区环境污染的协议》、1998年挪威与俄罗斯签订的《环境合作协议》等等。
  
  二、现行北极地区具体公约及法律规范
  
  将现有的法律文献与北极考察的经验结合分析,有关北极的海洋法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航行权问题,二是科学研究问题,三是环境保护问题,如果详细划分的话,在环境保护问题中,我们还可以将其归纳为防治污染问题和资源保护问题,此外还有与航行有关的海事法问题。这5个方面基本都有国际公约或议定书作为其制度基础。我们不难发现,目前北极航道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大多是是由主权国家主导的无约束性的(non-binding)软性法律(soft law)和约束性的硬性法律的混合,北极地区现有制度都是针对具体问题的,缺乏一种整体性的、统一全面、完整综合的制度。此外,这些安排大多是关于环境保护或合作的,关于地区整体治理或主权的安排则非常之少。这也使得北极航道的现行法律显得操作性和应用性的程度较低。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现在处理北极航道争端的相关法律机制主要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常被称作“海洋宪章”,其包括了国家主权权限、海上航行、海底矿产、海洋环境保护等海洋法所能涉及到的各个领域,它也为海洋权益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但是,《公约》在如何处理航道相关的权属及区域划分方面的表述却十分模糊。《公约》也不可能从北极特殊的地理状况、历史和现实出发,对该地区法律地位和环境保护、科学考察、资源开发、军事化利用等方面的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能说是一部并不完整的“北极海洋基本法”。
  1. 《公约》有关航行条款的规定。《公约》规定了船只在海上航行的权利。例如,第17-19条规定了所有船只的无害通过权。第38条规定了通过他国的“专属经济区”的过境通行权。对这些通过权,《公约》仅仅作出了和平、安全、继续不停和迅速的规定。而当前关于“西北航道”主权行使的争论正是围绕着过境通行权的相关条款进行的。加拿大一直主张“西北航道”是其内水的一部分,因此排除适用《公约》第38条。而其他大部分国家则认为该航道是一条海峡,应当向所有人开放。有关航道主权的争夺各国都相继出台了国内法进行声明式的立法。加拿大首先确立了“扇形原则”,虽然后来扇形原则曾遭受异议,但仍有部分支持者。2006年,俄总统普京签署了《俄罗斯与挪威关于划分巴伦支海大陆架的协议》,这使得北极的主权争端有了新的解决途径。
  2. 《公约》有关大陆架制度的规定。大陆架法律制度的提出以美国总统杜鲁门在1945年8月28日发表的《关于美国对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的政策宣言》(简称《杜鲁门宣言》)为主要标志。由于美国对大陆架自然资源的主张符合多数国家尤其是拉美国家对各国海岸自然资源的开发要求,各国相继仿效,从而推动了联合国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创设。为适应各国对大陆架自然资源的权利主张和要求,联合国于1958年召开了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缔结了《大陆架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大陆架定义(范围)和大陆架划界原则。其后,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大陆架的可开发性标准遭到了广泛批评。经反复磋商,会议通过的《公约》规定了新的大陆架定义,还修改了《大陆架公约》的大陆架划界规则,重新规定了大陆架划界的原则。
  《公约》中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规定体现了海洋法的重要发展。根据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领海以外的一个海洋区域,它的宽度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最多不应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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