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由心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据考证,我国古代法律曾把证据分为“体证”和“咎证”即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的证据,这类证据由审判案件的法官自由认定,这其实可以看作我国的符合自由心证内容的规定,但是我国古代并没有明确的关于自由心证的法律和理论论述,现代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发展的历史土壤。
2001年l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初步将自由心证原则确立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的标准,我国法律已经承认了自由心证的存在。仔细阅读我国的三大诉讼法法条,只能说是承认了自由心证在的合理存在,在名称上说的是“认证”并非自由心证,并未将自由心证上升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自由心证被无法避免的运用于审判实践中,如证人不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却可被法官采用,判决书无需说明理由等都反映了我国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来形成心证。“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我国法律规范不详、弹性极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比比皆是,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也时有出现,这使得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拥有着西方诸国法官所无法比拟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体是法官,如何行使这个权力关键在于法官自身的道德素质与法律专业素质。我国法官与西方法官相比素质上尚有较大差距,尚不能准确驾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由法官的随意性拓展为司法专横,滋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由于我国司法并不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异化,变成权利干预的空间,已经有学者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类型予以总结如下1、不正当的目的;2、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3、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4、遗忘了其它有关事项;5、不作为或迟延;6、背离了既定的判例和习惯,虽然可能并不全面,但也足以说明自由裁量的滥用已引发一些社会不良好效应,影响司法公正的形象,需要必要的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