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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自由心证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且没有自由心证发展的历史土壤,而自由心证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客观的存在,却没有如西方国家完备的相关约束制度,证据制度不完备,作为制约机制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也大多是走形式,自由心证确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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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2011-11-22 13:11:25 来源: 作者: 【 】 浏览:57次 评论:0

(一)超自由心证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且没有自由心证发展的历史土壤,而自由心证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客观的存在,却没有如西方国家完备的相关约束制度,证据制度不完备,作为制约机制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也大多是走形式,自由心证确立的前提即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实现任重道远,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贯彻的不彻底,上述这些原因导致了法官对证据的裁判没有约束,实际上享有比西方国家法官更大的自由,形成了“超自由心证主义”现象。
(二)法官权力的滥用
和自由心证一样,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存在着滥用的情况,尽管我国的司法并不独立,法官的审判权力分散在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委员会、法官的手中,法官个人没有完全独立的审判权力。上面已经提到有学者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类型予以总结如下1、不正当的目的;2、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3、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4、遗忘了其它有关事项;5、不作为或迟延;6、背离了既定的判例和习惯,出现这些现象是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干扰,法官无法真正自由行使和我国立法对它的无限制形成了悖论。

五、解决问题的途径
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在我国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官权力的滥用引起司法的不公和民众的不满,对此应从各个方面着手对法官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上文已论述了自由心证的动态表现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利,如果有效果的限制了诉讼各个阶段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那么也就遏制了超自由心证主义现象。
(一)内部制约
    1.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法行使
上文已经提到,自由裁量权是国家权力,其存在的依据就是国家法律,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官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规定不健全,不完备,立法规范要给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范围和程度划分一个明确的度,让法官的自由在这个合理的度里实现,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解决个案。针对自由裁量权的立法一方面顺应现实的要求,及时填补法律空白,另一方面细化法律规范,提高立法质量。          
2.提高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法官个人的条件是自由裁量权实现的决定性因素,也是立法者的立法预期效果能否实现的关键。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自身有完整的知识体系和道德修养,完整的知识体系不仅只是法律素质,还有法官的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任何案件的审判,不可避免得会产生法律效果和一定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存在的前提,社会效果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单方面追求法律效果而放弃社会效果,对司法权威的树立不利,法官要协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就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法律素质可以通过组织学习和培训提升,社会常识则要在生活中积累,提升法官的知识结构的目标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可以熟练使用经验法则,并使判决更具有逻辑性。有了公正的法官才能有公正的判决,法官的整体素质显得尤为重要,要严格法官准入制度,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官选拔制度,严格依照《法官法》的要求任命法官,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二)外部制约:
    1.制定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法的标准
制定这样的标准以判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合理。1、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否是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如果法官认定的事实明显和客观事实相违背或者在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适用了错误的法律,那么这个自由裁量便是无效的;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范围的自由裁量权运用所产生的结果不发生法律的效力;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程序是限制权力的最佳手段,它具有抑制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制止和克服行为的人格性,程序正义可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2.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自由裁量权实现的前提和保障,由于现阶段我国并未实现司法独立,法院对其他力量的渗入无力抵挡,法律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化成为权力干预、利益争夺进行暗箱操作的空间,在权力的干预下,法官屈服而滥用自由裁量权也不足为奇。要实现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应该严格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因为司法独立并不以意味着司法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是力量最为弱小的,他通过公正的司法争取民众的支持,成为抗衡另外两部分权力的力量。同样的,只有在民众的认同基础上,司法才有能力独立。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必须是在党的领导下的独立。在司法组织独立后,才能保持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独立。法官独立是自由裁量权实现的直接条件,建立法官单独的保障机制,保证法官有抵抗地方政府部门和利益集团压力的能力,因为只有在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得到满足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要求法官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的公正。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谓任重而道远,不会一朝一夕就完成了,如何保障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将是一个长期的话题,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这些问题终将得到解决。


结    论
由于历史因素和制度的缺陷,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产生的效果与西方国家的有明显的差距,学者提出解决两者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的方法有很多,从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来看,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动态过程中是一致的,自由心证通过法官自由裁量表现出来,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约束,同时也就约束了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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