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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当今许多国家都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神圣;我国也不例外,检察制度改革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亦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本文只是对我国检察改革做一个粗浅的论述,以期作一块引玉之砖,求教于大方。关键词: 检察制度 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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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制度改革刍议
2011-11-28 14:54:5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45次 评论:0

提要:当今许多国家都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神圣;我国也不例外,检察制度改革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亦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本文只是对我国检察改革做一个粗浅的论述,以期作一块引玉之砖,求教于大方。

关键词: 检察制度 检察机关 检察权 检察官

检察制度产生及其发展的历史较短,在制度构建上现仍不够成熟。检察制度的雏形是14世纪左右法国出现的“国王代理制度”,然直到18世纪法国大革命以后,才产生了近、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其初衷是监督警察滥用警察权,防止法官自由擅断。也许有人会说中国也有自己的检察制度渊源,即古代御使制度,这个说法是讲不过去的,中国传统的司法体制是一种绝对行政化,父母官式的管理而远非现代竞技性的、权力制衡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我国现行模式的检察制度是源于十月革命后苏联的模式,今天的俄罗斯以及东欧的国家已经发生了剧烈转轨,我们目前这种体制的运行亦积弊颇深。1999年的宪法修正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政治的民主化、科学化,行政管理的法制化,经济的市场化等得到进一步的深入发展。我国检察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配合着政治体制的改革,以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理应在制度构建上进行相应的变革。检察权的正确定位,检察机关的地位独立以及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等已成为当前检察制度改革重点。本文拟从这几个部分对当前我国检察制度改革作一初步的剖析。

一、检察权的正确定位,是理顺所有检察工作的出发点
检察权之定位,直接决定着检察机关有无独立性、独立程度之高低以及检察权如何配置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检察权的正确定位,是理顺所有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关于检察权如何定位?现在,在我国学术界有四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1、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
2、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
3、双重属性,即具有行政权的成份,又具有司法权的属性;
4、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即法律监督权。
目前,我们的检察机关既要适用法律去办理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也要主动去监督、追究犯罪;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同时又具有较强的独立判断性。然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司法权具有很强的法律性,主要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而行政权具有特定的目的,法律只是为其提供一个框架; 2、司法主要是一种判断性行为,而行政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行动;3、司法官员有一个明显外部特征,即只服从自己内心独立的决定,而行政官员只是服从于行政指令;4、行政活动极具主动性,司法活动主要体现被动性(不告不理)。①从前述的比较中我们不难看出,行政权说指出了检察权的某些行政特性,却完全忽视了检察权的司法特性;司法权说是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比较着手,揭示出两者“近似”与“接近”,以检察权的主要特征来证实检察权的司法性,毕竟“相似”、“接近”并非“等同”。 第三种观点,即双重属性说,该说尽管做到了对检察权的全面的概括,但结论却是双重性,事实上仍使检察权徘徊于司法与行政两权之间,并没有真正解决检察权的定位问题。
笔者认为将检察权的性质界定为行政权、司法权或者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之权力的观点,首先在思路上就发生了偏颇。所谓性质,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故无论将检察权界定为行政权、司法权还是两种属性兼而有之的权力,实际上都只是在某种既定的国家权力格局中给检察权寻找归宿,因而在使检察权与某一种权力区别开来的同时却又在客观上将其归类到另一种权力之下。这与检察权在我国实然地存在着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的现实状况是不对等的,所以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其实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是由我国国体所决定的,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功能是将全民的意志以立法的手段转变为国家的意志,再通过不同的国家机关来实施这些权力,由于各种国家权力的属性不一样、行使方式各异等所限,故而实施这些权力的各个国家机关的性质亦因而不同。在我们这样的国体下,要保证各种权力的正确、高效的行使,就势必需要也应当需要权力机关(人大)的监督,以取得“三权分立”之国家权力相互制衡之效。检察机关自身先天具有的监督属性,正好适合担当这个监督者的角色,故“人大”委托检察机关司职法律监督,并以国家宪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综上,便不难得出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的性质。

二、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是整个检察制度改革的基石
我国宪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也就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亦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掌握压迫者的力量。”
孟氏精辟的论点阐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当然这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中的司法独立;尽管我国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但实现司法独立也是我们实现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前提。国家的检察权只能由国家的检察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这项权力,检察机关独立受理案件、独立提起公诉、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实质独立。诚然,要在现实的国情下保证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绝非易事,必须要在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大潮中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机制,比如检察人事管理机制,检察经费保障机制等。只有建立起了相应的机制才能保障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性;只有确保了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才能保证整个检察制度改革不至于迷失方向;只有保障了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才能保障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最终目标的实现。

三、检察权的科学分配,确保检察官的廉洁及其工作的高效
在改革现行检察内部体制时,必须尊重检察权本身运行规律的客观性,合理分配权力并以权力制约权力,实现权力之间的平衡运转,同时也要坚持权责利一致的原则,以确保检察官的廉洁及其工作的高效。具体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强化检察权的科学配置
当前,检察人员依照政府公务员干部人事制度管理,且属于公务员的范畴。高级别、高待遇的检察官基本上都是配在内部的行政领导职位上,即在行政“官”的位置上,实然上这样势必在检察机关内部导致官本位主义,同时严重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一部分高水平的检察官既要办理案件更要管理行政事务,也就缺乏完全意义上的检察官,不利于检察业务专业化、检察官精英化的发展。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有特定的含义。检察官之外的人员如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等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检察官,检察人员应按其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等予以细分,使其责、权、利明确,走专业化、精英化之路,实现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是检察机关管理改革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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